新修改的商標法給維權帶來的變化

新修改的商標法給維權帶來的變化
明確了商標審查時限
加強商標權的穩定性
由於我國商標申請量逐年遞增,商標申請和爭議案件的積壓如何得以有效解決備受關注。2012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表示,我國商標註冊審查週期保持在10個月以內,商標異議審查週期縮短至20個月以內,商標評審審查週期控制在18個月以內。
新修改後的商標法參考了實踐中商標案件的平均審查時限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對申請註冊的商標審查時限為9個月;對異議申請審查決定的時限為12個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決定進行複審的時限為9個月,對商標局認為異議成立而不予註冊決定複審的時限為12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分別延長3個月或者6個月。同時,對商標無效宣告、商標撤銷的審查時限等也作了相應規定。
商標申請註冊、異議以及爭議等行政程式關乎商標權的穩定性,權利穩定性是維權的基礎,法律對時限的明確於權利人來說,意味著價值和效率,更意味著維權之路或將會更加順暢。
區別撤銷與無效程式
商標權利概念更明確
商標權的撤銷,是指因商標權產生之後的事由使商標權喪失了繼續受保護的基礎,有商標主管機構取消該商標註冊的決定。商標權的無效,是指因商標權的取得存在瑕疵,由商標主管機構宣告商標權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商標權的撤銷和宣告無效都是商標權終止的原因。
我國現行商標法未設置商標無效宣告的概念,而是統稱為“撤銷”。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該條實際屬於商標權的無效宣告。而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撤銷”,則屬於本質上的“撤銷”。
新修改後的商標法對此進行了區分,將第五章名稱改為“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新修改後的商標法將撤銷事由規定為通常是由不使用商標或使用商標不規範所致,由商標局管轄無申請時限,且自撤銷後商標權失效;而宣告無效的事由是商標雖已註冊但存在不得註冊的絕對理由或者相對理由,絕對理由可以是商標局依職權主動審查或是商評委依申請被動審查且不設時限,相對理由則由商評委被動審查並以5年為時限,其中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此限,更重要的是,商標被宣告無效意味著商標權自始無效。
另外,新修改後的商標法規定對於撤銷複審決定和宣告無效複審決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該決定、裁定才生效,即一旦被提起訴訟,則不生效不具有執行力(參照新修改後的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上述修改有助於厘清無效和撤銷引起的權利狀態改變的不同,而此種不同關乎于商標權存續的起點和時間長短,對於商標維權的結果則會產生決定性的影響。而被訴時無效和撤銷決定、裁定不發生效力的明確更大的保障了商標權人的利益,使得在最終司法判定沒有結果時,權利人的商標專用權仍然受法律保護,防止了惡意訴訟對權利人造成損害。
完善了行政處罰制度
行政處罰額有法可依
新修改後的商標法將我國現行商標法的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將其中的“可以並處罰款”修改為“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修改使得行政處罰數額有了明確具體的範圍,在行政執法時實現了有法可依,限制了行政處罰中的自由裁量權,對於行政權力濫用的制止及保護權利人利益來說,具有積極意義。
綜上所述,我國商標法的第三次修改在明確商標侵權認定標準,加大對商標侵權認定的處罰力度,有效預防和制止惡意搶注等商標權利執法和司法保護領域取得了顯著的進步,並得到國內外商標及法律人士的一致認可。儘管我國商標法第三次修改尚不能完全解決我國商標維權中存在的全部問題,但在健全完善我國商標制度、踐行智慧財產權戰略,保障智慧財產權有序發展的道路上,又邁進了一步,將使我國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進入一個新的歷史時期。